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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免計容積檢討執行疑義
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機電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內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討容積樓地板面積時,其面積得併入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項目,免納入檢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自註 94.7.1修正15%)
「建築物隔震設計規範」隔震層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面積等乙案
於免計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留設方式執行疑義
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
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廿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電設備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有關上開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留設方式,經本部營建署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二)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關於各層機電空間面積之和是否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乙案
本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釋:「……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1.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又現行(自94年7月1日施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前揭函僅以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為檢討項目,並以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為比例上限,與該款百分之十五之檢討項目、計算比例之基準值均有不同,該函釋之「百分之十」與當時前揭條文第1項第2款之百分之十並無直接關連,且該次修正係因建築物必須增加一部分空間以符合新增防火安全規定之要求,故本部前揭函「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尚無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百分之十五」之必要,仍請依該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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